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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啸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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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短消息2008-5-22 19: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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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下月起实施新欠薪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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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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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对欠薪逃匿责任人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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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昨天从市劳动保障局获悉,《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修订案将于下月1日起正式实施。相比原条例,新条例的实施将使更多员工的劳动报酬权益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除按照规定垫付欠薪,劳动行政部门还将对其处以欠薪垫付数额25%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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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新条例使我市欠薪保障制度进一步修订完善,呈现四大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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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扩大了适用范围。新条例将除个体工商户之外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员工,全部纳入了欠薪保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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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赋予了区劳动行政部门更多职能。各区劳动行政部门直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垫付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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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提高了欠薪垫付标准,放宽了垫付期限限制。在具体垫付的欠薪数额方面,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欠薪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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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加大了对欠薪逃匿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新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欠薪垫付数额25%的罚款。除此之外,还将公布隐匿或者逃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并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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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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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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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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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办法。但按计划接收市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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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人,按调工办理;对未就业、无工作关系,但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的技术技能人员迁户核准条件和社会发展急需人才迁户审批条件的人员,按招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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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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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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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部门)依照市、区劳动管理事权划分原则分别办理我市招调员工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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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业立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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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立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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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一年度纳税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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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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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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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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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未达到立户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需引进持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其他企业生产急需的特殊人才的,可向就业服务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申请代理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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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招调员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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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拟招调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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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城镇户籍(本办法第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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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当年公布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中对学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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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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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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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所从事的职业或所学专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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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满半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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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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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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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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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的拟招调人员,其配偶须为非失业人员并同时符合前款第(一)、(二)、(三)、(七)、(八)、(九)项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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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拟招调人员及第十四条第(六)、(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规定的拟招调人员不受第一款第(四)、(六)项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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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以调工方式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属已婚的,其配偶年龄可相应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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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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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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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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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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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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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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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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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投资纳税调工入户核准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纳税额超过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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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审批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其调工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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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以夫妻分居条件调入的,拟调入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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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属于紧缺急需的技师、高级技师,其招工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属已婚的,其配偶年龄可相应放宽至4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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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拟招调人员现已在我市工作的,年龄可从宽计算,在扣除其本人在我市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积年限后,其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招调,但符合审批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招工、调工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属超龄调工的,还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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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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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技术技能招调入户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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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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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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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要求的优势传统产业领域工作,具有我市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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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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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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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具有发明专利,获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本市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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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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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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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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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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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纳税招调入户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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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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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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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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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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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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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随军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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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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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持有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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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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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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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参加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考务并监管的劳动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统考且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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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参加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获得两个工种模块中级以上合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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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技术工人交流而引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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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持有非我市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鉴定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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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持有高级技工学校学历和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校毕业生(持双证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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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在本市区级劳动部门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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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竞赛方案并按方案规定可享受招调员工优惠政策的深圳市各行业和各企业组织举办各类技能竞赛的获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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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不含应届毕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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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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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出资时间一年以上的投资者,或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任期一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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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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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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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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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由企业或行业组织考评,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或由企业考评,考评成绩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本企业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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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夫妻分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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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在办理招工时,属于农业户口的,可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已婚的,其配偶不受户籍类别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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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拟招调人员(但优势传统产业领域中持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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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七)、(八)、(九)、(十)项条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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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条件中两个工种模块均为高级合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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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在办理招调工时,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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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拟招调人员(但优势传统产业领域中持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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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七)、(八)、(九)、(十)项条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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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条件中两个工种模块均为高级合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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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一)项条件的拟招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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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二)项条件的拟招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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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计划指标审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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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审批计划指标采用综合评价企业规模、纳税及综合考核拟招调人员技术技能水平、学历、在我市工作累计缴纳工伤保险时间等个人条件,实行择优下达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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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积极安置随军家属或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进行指标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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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招调员工指标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指标倾斜;对政府鼓励发展的支柱型产业给予指标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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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确保大企业及时招调所需技能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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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可优先下达计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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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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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子女随迁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子女入户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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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下达计划指标时,优先满足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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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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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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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人员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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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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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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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资者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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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条件之一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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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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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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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企业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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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行业特有工种,由行业协会提出申请,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技能考评,考评合格者,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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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属市政府公布的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参加考评前在本企业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其所从事的职业工种,若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工种范围,有能力组织考评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张榜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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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企业工作的大专毕业生或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参加考评前在本企业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可由所在企业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制定的考试规则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在企业内张榜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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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公布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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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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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府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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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府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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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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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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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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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员工的有关材料,由单位经办人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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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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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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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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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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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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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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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招调员工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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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企业组织考评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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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贿、受贿或索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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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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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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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综合水平测试或企业组织考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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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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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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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年度《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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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所指数字均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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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具有宝安、龙岗(含光明新区)户籍5年以上的居民,其工作地点和住房在特区内,可按照本办法申请招调入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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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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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深劳社规〔200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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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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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总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整体素质,促进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籍迁入是指非深圳户籍人员将户籍从其他地区迁入本市。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户籍迁入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户籍迁入计划根据产业政策和人口管理政策制定。
  年度计划应当与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及重大建设项目对人才的需求相适应,并重点满足四大支柱产业、重大建设项目对各类人才的需求。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户籍迁入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提出暂住人口入户和市外人才迁户的政策措施,确保我市户籍迁入政策的贯彻落实。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招调工实施办法和年度职业目录,按计划办理招调工的工作。
  市人事部门负责制定人才引进办法及年度专业和岗位目录,按计划办理接收市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和调入干部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各类人员的入户手续。
  第六条 户籍迁入应当遵循以引进高素质人才为核心,以调整人口结构为目标,以在深圳有稳定工作和居所的暂住人口优先为原则,实行年度计划、准入条件和审核入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本市年入户总量应当控制在迁入年度计划之内。
  第七条 户籍迁入划分为技术技能迁户、投资纳税迁户和政策性迁户三个类别。
  前款所称技术技能迁户是指从我市现有暂住人口中根据年龄、工作年限、技术技能水平等条件选招、选调入户和从市外引进应届毕业生或其他符合入户条件的技术技能型人才,按规定办理入户。
  前款所称投资纳税迁户是指在深圳投资并缴纳一定税额、符合入户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业主及纳税达到一定数额的个人,按规定办理入户。
  前款所称政策性迁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符合政策的人员入户深圳,包括夫妻分居、老人投靠、未成年子女随迁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安置等。
  第八条 技术技能迁户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教育部和省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并获得学士学位以上的人员;
  (二)国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获得学士学位以上的在职人员,或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在国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
  (三)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1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或获得深圳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
  (五)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人员;
  (六)具有技师职业资格人员;
  (七)取得深圳市高级职业资格、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参加深圳社会养老保险满3年以上人员;
  (八)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或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人员、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5周岁以下;第(四)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第(五)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8周岁以下;第(七)、(八)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0周岁以下。
  第九条 投资纳税迁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以上;
  (二)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以上;
  (三)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以上;
  (四)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
  前款第(一)项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第(二)项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第(三)项的纳税人,第(四)项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连续3年以内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迁户时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第十条 政策性迁户,实行审批入户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凡连续在深工作满3年,并按规定缴纳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费者,办理迁户手续时,其年龄界线可按进入深圳工作并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时的实际年龄计算,但其在满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达到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如属超龄调入人员,按规定由调入单位依照超龄年限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学历、技术资格、职业资格等的核验或实测实操的考核工作,由已办理劳动、人事立户的用人单位报相关职能部门按干部调配、招调工有关规定审核后办理迁户及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属于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人才,分别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计划总量中实行审批入户。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投资纳税人员,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或个人缴纳的各项税款必须是依法申报并已经完税的税款,由税务、司法部门追缴入库的税款不予计算。
  第十六条 有关人员迁户时,除应当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无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记录,并符合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干、招调工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类迁户人员应当先行到下列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深圳市户籍迁入指标卡,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一)符合技术技能迁户条件的人员,根据各自情况按规定向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二)投资纳税迁户人员中,属人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员,并且符合我市现行的招调工、调干条件者,应分别向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申请办理;
  (三)投资纳税迁户人员中不符合招调工、调干条件的,可直接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入户。到公安部门申请入户的人员,则不能享受连续工龄待遇,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
  (四)符合政策性迁户条件的人员,按不同迁户类别分别向公安、人事、劳动、民政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纳税迁户人员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和纳税证明。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规定条件的人员迁户时,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迁入本市的人员,均应当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达到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满15年的缴费年限,才能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规定和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办法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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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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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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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些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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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国务院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既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既包括国有经济也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既包括效益好的企业也包括困难企业。这是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中覆盖范围最广的保险制度之一。
  

    但对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务院没有作硬性规定,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这部分人群管理的能力和医疗保险本身的特殊性。如果硬性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而管理能力又跟不上,则有可能导致医疗费用支出控制不住,增加基金超支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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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基金由哪几项构成?**
**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3.财政补贴;

  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专项基金。其特点:一是强制性。即: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向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个人征缴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人必须履行缴费义务,否则构成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哪些单位、哪些人员要缴费,如何缴费都是由国家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没有选择的自由。二是无偿性。即:国家征收社会保险费后,不需要偿还,也不需要向缴费义务人支付任何代价。三是固定性。即:国家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的需要,事先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对象、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在征收时,不因缴费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而随意调整。固定性还体现在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上,实行专款专用。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他国家一般采取五种方式筹集失业保险所需资金:一是由雇主和雇员双方负担;二是由雇主和国家双方负担;三是由雇员和国家双方负担; 四是由国家、雇员和雇主三方负担;五是全部由雇主负担。全部由雇主负担失业保险所需资金的国家,主要采取征收保险税的办法,目前只有个别国家采用。各国主要采取的是征缴费用、建立基金的方式。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一直实行基金制,在基金来源上采取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的方式。

        实践证明,基金制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是相适应的,可以为失业保险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但由于只限于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造成收缴数额有限,基金承受能力弱。若大幅度提高征缴比例,势必增加用人单位负担。在目前国家财力尚不充足和一些企业经营状况较为困难的情况下,适当提高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较为可行,也有利于增强职工个人的保险意识。

  失业保险费是失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因此,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所需资金支出。发展失业保险事业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责,一方面政府要组织好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在失业保险费不能满足需要时,也有责任通过财政补贴的形式保证基金支出的需要。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并入基金,这是保证基金不贬值的重要措施。其他资金是指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及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罚款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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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障体系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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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史沿革:

  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0年颁布《救济失业工人的办法》,对解决旧中国遗留的失业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1951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包括养老、伤残、遗属、疾病津贴、医疗、工伤和职业病、生育待遇等保障项目。此
后,国家颁布了救灾救济、优抚安置等一系列社会保障政策,并根据社会发展对有关政策进行了充实和调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局限于城镇地区,重点是国有企业。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1984年,开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86年,建立了城镇失业保险制度,1994、1996和1998年分别开始实施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1999年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002年开始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对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人民群众的社会保障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制度结构:

  中国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缴费型的社会保险和非缴费型的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等内容。

  社会保险

  目前中国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5个项目。国家依法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失业、疾病、工伤、生育时获得帮助和经济补偿,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

  社会救济

  中国政府对因各种原因而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公民给予无偿救助。救助的对象主要是: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者;或虽有收入来源,但生活水平低于法定最低标准者;或虽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但由于意外灾害使生活暂时无法维持者。

  社会福利

  中国政府和社会向特别需要关怀的社会成员提供必要援助,目前主要包括老人福利、儿童福利、残疾人福利等。

  优抚安置

  中国政府和社会对军人等特殊工作者及其家属予以优待、抚恤和妥善安置。

  社会互助

  中国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成员自愿组织和参与扶弱济困活动。目前主要有工会、妇联、青联等社会团体组织的互助互济,民间公益事业团体组织的慈善救助,居民组织的各种形式的互助等。  

        管理体制:

  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共同负责的计划。中央政府的职责是,制订全国统一的法规、政策和标准,对困难地区提供资金帮助;地方政府的职责是,根据中央的统一政策制定本地法规、政策和标准,筹集社会保障基金,支付社会保障待遇。

  中央政府管理社会保障事务的主要机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部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项目;民政部负责管理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项目;卫生部负责管理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财政部负责制定社会保障的财政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的财政监督,为社会保障计划提供补助资金等。各省、市、县政府设有同样的行政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障职能。

  中央、省、市、县分别设立隶属于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非营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有工作人员10万人。主要职责是,办理参保登记,收缴社会保险费,记录缴费,管理个人账户,确认并支付待遇,管理社会保险资金,提供查询等。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社会保险协定,由中央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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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各位早日实现职业生涯的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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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存争议


作者:王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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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库时间:200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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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以对劳资关系的“变革”引起广泛争议。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公众对“条例”发表意见已于5月20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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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被普遍认为这是一部倾向于劳方权利的法律。而在实施“条例”公布后,引来的是一片“向企业妥协、弱化维持劳动者权益”的声音。短时间内,“条例”已在社会上引发激烈的议论。记者就此采访了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的刘明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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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4条解除无固定期限偏袒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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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相同,此次“条例”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这也是引起争议最大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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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合格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等14种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令许多劳动者担心的是,这些规定并没有量化的标准,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怎样算不能胜任工作?是否胜任谁说了算:“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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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条款全都是站在企业的立场上来说明它们怎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使企业解除与员工的劳务关系有了更大的自由。”一位网友这样指出。《市场报》记者在网上搜索后发现,网上一片谴责之声:“这扩大了企业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的自由度”、“它倾向于保护用工单位的利益”、“这弱化了维持劳动者权益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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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的刘明俊律师认为,这14种情形在《劳动合同法》中分别由4个条款规定,涵盖了解除合同的4种不同情况,有些情形的解除在《劳动合同法》中有前提限制,“条例”将其集中罗列,让人们误以为只要满足条例中规定的情形就可以解除,导致忽略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的使用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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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劳务派遣相关规定仍存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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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可以给一些用人单位带来用工的便利,但同时,由于一些违法劳务派遣的存在,不少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极大损害。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少单位都试图利用劳务派遣打擦边球。《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实施范围界定为“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对“三性”缺乏具体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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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概括起来,即劳务派遣只能应用在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工作岗位。“‘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过于僵化,可操作性不强,因为‘非主营业务’或者顶替的工作岗位在现实中很难明确界定,容易被钻空子。”刘明俊律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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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明俊律师还告诉记者,《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但根据以往代理某些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看,不少争议是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再派遣”而引发,比如派遣单位A将员工小张派遣到另一个派遣单位B,B再派遣给用人单位C.这种情况现在也很多,这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如果发生纠纷将会非常复杂,派遣单位之间会“踢皮球”,实际上可能使得《劳动合同法》“打压”劳务派遣的愿望落空。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疏漏,而条例对此仍然忽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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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劳动者自身不愿上保险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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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都不清楚明天在什么地方、在哪个工厂上班,我买什么社保?再说,我现在还年轻,也没有什么需要保的。大不了出点工伤,这也是老板应该负责的。所以,我没有必要花那个冤枉钱。”在北京做装修的小张向记者表示。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都对社保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条例”中依然没有解决员工不愿购买社保的法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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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明俊律师认为,劳动者自身不愿上保险的情况在劳动密集的中小型制造企业中尤其严重。这涉及当前社保不能转移等深层次问题,劳动者对保险的意义信心不足,缴费动力也不足。但这一方面有可能给愿意上社保的企业带来责任风险,另一方面,某些企业可能会借此钻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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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严重”、“重大损失”是否需要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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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些劳动者表示,“条例”内容中的“严重”、“重大损失”的含义过于原则,没有量化,往往会造成员工和单位认识上的不一致,足以引发劳动纠纷。因此,对此作出细化解释,可以有效防范矛盾纠纷发生,和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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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明俊律师认为,“条例”不宜对这些问题作出严格的“量化标准”规定。因为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这个问题太复杂,法规绝对不可能一一规定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样企业什么情况为不胜任工作。例如,一般的企业里,一名员工乱扔一个烟头,可能批评一下,但如果在一个防火要求极高的纺织企业或仓库里,乱扔烟头的员工可能面临直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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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了解到,从实践操作的情况看,这一块的规定主要通过各个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来实现细化,因为企业自己最了解哪些情况是绝不能容忍的行为,什么样的工作能力算是能够胜任工作。“因为如果发生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等也会综合考虑不同案件情况,对是否构成‘严重失职’、‘重大损失’等作出认定,对劳动者明显不利的规定也不会得到认可。”刘明俊律师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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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等需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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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此次的征求意见稿未对其作出进一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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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我们工作中接触的一些企业看,在某些几百人规模的企业中,职工代表数量不到10个人,而且基本全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这样的代表其‘代表性’值得怀疑,这样的职工代表大会很可能会流于形式。”刘明俊向《市场报》记者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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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位网友表示,虽然法律对8小时工作制、加班时间与加班费等方面都有相当明确的规定。可事实上,我所在的公司长期要求员工加班,我们经常在“十一”、春节这样别人休一周的长假里,仅能休息3天,而且还没有加班工资。这些劳动权益,有多少靠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得到保护?因此,“条例”还应明确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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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实际续延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在于:这里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仍然与此前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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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26 21:02:03 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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