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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祺汪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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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短消息2008-6-13 10:25:16
目前,许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不同所有制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过程中,实行了员工持股计划,即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给本企业员工,使员工同时具有了股东和职工双重身份,其主要目的是建立一种新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员工对企业的责任感,更好地促进企业发展。从实际情况看,员工持股办法在不少企业的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一些企业出现了问题。

  最近,某新闻媒体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例:B原是A公司的持股员工,B利用销售员职务之便,以A公司名义,花费A公司差旅费、活动费而替其他公司包揽业务;不按规结算、不履行签约手续,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A公司发现B的行为后,召开股东会,以换发出资证明书为由,收回了B原有的出资证明书,并要求B将其拥有的A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对此,B一纸诉状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依法确认其为A公司的股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在公司持有的股份,非经本人自愿转让不得随意加以剥夺,判决A公司向B签发出资证明,确认其股东身份。A公司对法院判决难以接受,认为:B的行为无异于拿着针头扎在其他股东的血管上往外抽血,公司却没办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目前的法律对一些股东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如何制裁没有相应的条款,如果按照此次判决,A公司马上面临的问题是由跳槽股东及其他业务员遗留的上百万货款无望追回;此外,今后A公司职工辛苦创造的财富, 还要按比例分红给B等已脱离A公司且给公司造成过很大损失的股东,感情上接受不了。

  A公司与员工B之间的纠纷,向人们提出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规范企业与持股员工之间的关系?既然持股员工是企业的主人(所有者),企业还能解除或终止与持股员工的劳动关系吗?如果持股员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企业能否剥夺其股东身份?笔者认为,规范企业与持股员工之间关系的关键,是实行持股员工的股东、职工双重身份分开,即所有权关系与劳动关系分开。

  持股员工的股东、职工双重身份分开的含义

  持股员工的股东、职工双重身份分开的含义指的是:(1)持股员工作为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是所有权关系,持股员工享有《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说来,持股员工作为股东,依法享有所持股份的处置权,非经本人自愿转让不得随意剥夺其股份;其根据拥有股份的多少参与企业经营决策,享有相对应的决策权;其根据拥有股份的多少,享有相应的收益权,有权依法获得红利等;其作为股东,也必须依法承担企业亏损甚至破产时的损失。(2)持股员工作为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持股员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说来,持股员工作为职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享有工资收入、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关系解除与终止等方面的权利,同时承担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3)股东、职工,这两种身份不应捆绑在一起,而应是互不干涉、各自独立地存在着,应各自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企业和持股员工双方都可依据法律规定,使持股员工自由退出某一种身份,甚至从两种身份中都退出,即:一方面,企业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与作为职工的持股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持股员工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从而使持股员工退出职工身份,双方都不能以股东身份作为理由阻止以上合法行为;另一方面,持股员工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自行决定是否退出股东身份,而企业不能以持股员工已经退出职工身份为理由而强行取消其股东身份。

  持股员工的股东、职工双重身份分开的必要性

  规定企业可以依法与持股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保证劳动力资源自由流动的必要条件。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最基本方式,通过资本、劳动、土地、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资源)在市场上自由流动,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所以,保证包括劳动力资源在内的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并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前提。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企业面临的外部环境变化越来越快,企业内的劳动力、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必须适应这种变化的环境,相应作出改变。今天在企业承担重任的劳动者,如果不能适应明天的外部环境变化,企业必须有权选择劳动者,决不能以现有员工是股东等理由,阻碍劳动力自由流动,否则结果将与计划经济体制下职工能进不能出的不良后果相似。实际上,在韩国等亚洲发达国家和地区,人们已经认识到,不仅是一般员工,甚至是管理者,也不能以其是股东为由,永远占据管理者的职位。一些家族企业中处于管理者位置的大股东,一旦不能适应企业经营的需要,也被迫辞去管理者职位,这正是为了保证管理要素的自由流动。

  规定企业不能以持股员工已经退出职工身份为理由而强行取消其股东身份,是保证资本权利的必然要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作为劳动关系双方的职工与企业,均有权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对方的劳动关系;而作为所有权关系双方的股东与企业,只能由股东单方面决定脱离与企业的所有权关系,企业却不能自行决定取消股东的所有权关系。这种看似不公平的规定,其实是合理的,其目的是保证资本在企业中处于领导地位的权利。(1)长期以来, 我们不承认资本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作用,只承认劳动的作用、劳动参与收入分配的合理性。党的十五大提出,允许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这是一个巨大的突破,它强调了资本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要地位。(2)企业是由资本、劳动者、土地、技术、管理等组成的,但资本在企业中处于核心地位。这是因为资本具有同质性,不同所有者的资本只有数量上的差别,而没有质量上的差别,而其他生产要素具有异质性,不同所有者的劳动、土地、技术、管理,在质量上是不同的,随着环境变化必然会出现更替,所以资本在企业中起到的是一种一般等价物的作用,其根据市场客观要求和本企业需要,组织配置劳动、土地、技术、管理等其他生产要素为企业服务,在企业中处于核心和领导地位。正因为如此,目前世界各国(不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企业所有者的定义,都是以企业资本所有者为标准,而不是以企业劳动力、土地、技术、管理等要素所有者为标准。尽管在今天的知识经济时代出现了知本家,但除非知本家以知识折价(仍然是以货币资本为计算单位)在企业中占有最大股份,否则知识本身在企业中仍然不能取代资本享有最大决策权。联想集团柳传志、倪光南的企业领导权之争,代表资本的柳传志战胜代表技术的倪光南,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3)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而股东与企业之间是所有权关系,是所有者与被所有物的关系,如果规定企业可以单方面取消股东的股份,从逻辑上讲不通。

  现行劳动法律对企业权利保护不够的现状亟待改变

  根据以上观点,再回头看A公司与员工B的纠纷,就不难判断其中的是非。首先,如果B果真有损害A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那么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第二,A公司章程中并没有股东会有权解除股东身份的特殊约定,且我国法律规定股份转让的原则是自由转让,股东在公司持有的股份,非经本人自愿转让不得随意加以剥夺,所以A公司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强行要求B转让股份是不对的,法院判决合法合理。第三,A公司认为:目前的法律对一些股东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如何制裁没有相应的条款,B的行为无异于拿着针头扎在其他股东的血管上往外抽血,我们却没办法保护自己的权益,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实际上,B侵害A公司权益的行为,并不是以股东身份做出的,而是以职工身份做出的,应该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采取措施,而不是依据《公司法》采取措施。A公司依据《劳动法》规定,解除B的劳动关系,就是一种保护公司和股东权益的办法。第四,A公司认为:今后A公司职工辛苦创造的财富,还要按比例分红给B等已脱离A公司且给公司造成过很大损失的股东,从感情上接受不了, 这种看法也是不对的。其实公司创造的财富,不仅是职工的劳动创造的,也有部分是包括B等人投入的股份在内的资本创造的,职工依法取得工资等劳动报酬,包括B等人在内的股东则应该且有权取得红利等资本收入。

  但是,以上案例也反映出现行《劳动法》对企业权利保护不够的问题。企业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平等的双方,当企业侵害劳动者权益时,劳动者可以寻求《劳动法》保护,与此对等,当劳动者侵害企业权益时,企业也应该能够寻求《劳动法》保护。《劳动法》应该明确规定企业对劳动者的哪些行为有权作出处罚、作出什么处罚、对遭受的何种损失可以得到赔偿、处罚遵循什么程序等。但现行《劳动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很不完善,具体表现在:(1)《劳动法》对企业处罚权无明确规定,对遭受损失后要求劳动者予以赔偿的权利规定得很不完备。仅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劳动者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主观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劳动法》则没有规定赔偿事宜。(2)国务院1982 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其他所有制企业职工处罚问题则没有规定。而且该《条例》是在实行劳动合同制之前颁布的,许多规定有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对劳动者损害企业利益后赔偿问题的规定力度也不够。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也存在同样问题。(3)原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仅规定了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必须赔偿损失。对劳动者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主观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规定赔偿事宜。正因为如此,以上案例中A公司面对员工B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不能依法获得赔偿。建议有关方面尽快研究出台适用于所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处罚规定,对用人单位处罚违纪职工、依法获得赔偿等问题作出规范,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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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ha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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